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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任岩,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隋旭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岩,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新石南璐**号附*号内*号。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58号3-26号。法定代表人:隋旭玲,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隋旭玲,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岩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隋旭玲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三中门前处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旭玲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8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5985元、护理费3180.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0.73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055.12元。原审被告隋旭玲、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审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0时20分,被告隋旭玲驾驶登记在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三中门前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受轻微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隋旭玲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足外伤(左)、肋骨骨折(右侧第三),并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5829.0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8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5985元、护理费3180.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0.7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95295.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的主张为260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29.0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85985元,并提供了保险代理合同书、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休假证明、工资存折,用以证明事发前其月平均收入17179元,经鉴定误工5个月,故主张误工费85985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原告系保险代理人,属于自主经营,其提供的休假证明非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事发后其工资仍按月发放,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原告解释称,根据行业惯例,保险代理人当月即使不做业务,就以前成交的业务在时隔一年后仍可以得到续期收入,原告在误工期间没有形成保险业务,在时隔一年后对应的月份也没有续期收入,这部分损失也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解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3180.33元,称其受伤后由丈夫段学军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段学军月平均工资3290元,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3290元。对此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原告还应当提交原始财务单据。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770.73元,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其女儿段呈彧生活费6311.20元、其父亲任吉禄生活费9466.80元、其母亲陈祥连生活费9992.73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即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对此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应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为168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被告辩称不应由其赔偿。庭审中,被告隋旭玲和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隋旭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事故发生时其与车辆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隋旭玲与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之责。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隋旭玲和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829.06元、护理费3180.3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5985元,结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存折等证据,原告在误工期间仍有部分工资收入,该部分应从其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主张按住院期间1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鉴于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未直接影响其正常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隋旭玲和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隋旭玲和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岩医疗费258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68688.01元、护理费3180.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575.40元。二、限被告隋旭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岩鉴定费210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隋旭玲负担,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因原告任岩已向原审法院全额预交,故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人保烟台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任岩系保险代理人,属于自主经营,其提供的是休假证明而非误工证明,而且根据任岩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事故发生后其仍有工资按月发放,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岩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隋旭玲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是佣金收入,不是固定工资收入,不应作为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的依据。对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太平长寿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其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07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其在于2009年至2012年在烟台森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明细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2年在该公司做兼职,2009年至2012年三年平均收入为6824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工资表明细的真实有异议,主张该工资表明细不是原始财务凭证,也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且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在2009年至2012年在烟台鑫铭电器设备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在该公司做兼职业务员,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三年平均收入266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具该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且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再未能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造成误工损失,以及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就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损失。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任岩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部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任岩误工时间为五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任岩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足部受伤,不能正常工作五个月,造成一定的误工费损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太平长寿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事发前六个月被上诉人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该公司的收入为佣金收入,而非固定工资收入,被上诉人应提交事故发生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被上诉人任岩在本院限期限内提交了太平长寿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烟台森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明细及烟台鑫铭电器设备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至2012年3月在太平长寿保险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做保险代理人,三年的平均收入为107000元,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2年在烟台森宝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做兼职,三年平均收入为68240元,被上诉人自2009年至2012年在烟台鑫铭电器设备公司做兼职业务员,三年平均收入26600元。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201840元,每个月平均收入为16820元,被上诉人休治时间为五个月,五个月的误工费为84100元。根据被上诉人任岩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上诉人休治期间仍有17296.9元的收入,该部分应从其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任岩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84100元-17297元=66803元。原审对此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任岩系保险代理人,属于自主经营,其提供的是休假证明而非误工证明,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76号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76号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岩医疗费258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工费66803元、护理费3180.33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690.4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任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原审被告隋旭玲负担,原审被告烟台泉川机电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100元,由被上诉人任岩负担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