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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安龙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周安龙,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磐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周安龙,男,汉族,磐石市隆兴粮油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杜军,男,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周安龙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呼兰粮库账户内存款140万元系磐石市呼兰粮库应支付我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4)磐诉前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09年6月5日,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与磐石市呼兰粮库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已支付杜贵印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现呼兰粮库账户内有140万元存款准备支付尾欠工程款,现磐石市人民法院以(2014)磐诉前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存款予以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异议人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只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磐石市呼兰粮库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其投资和施工。而磐石市呼兰粮库作为发包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已向杜贵印支付工程款1,195,259.00元,足已证明杜贵印是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申请执行人周安龙申请执行杜军一案系杜贵印生前所欠债务,本院对磐石市呼兰粮库的应付工程款查封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磐石宏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学深审判员  梁思明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桂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