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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2518号原告: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何国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虎、陈国立(实习),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凤。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如下财产:一、冻结被告的账户存款,保全金额以145万元为限(开户名: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麻章支行,账号:44×××09);二、查封被告名下的车辆,保全金额以145万元为限(车牌号:粤G×××××、粤G×××××),原告为上述查封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环城路2号8××号(粤房地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72.31平方米)房产一套作为担保物。本院认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以便生效裁判得以执行,原告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广东国凤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麻章支行名下的账户存款元(账号:44×××09),保全金额以13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广东新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罗阳镇环城路2号8××号房产一套(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573**号,建筑面积为72.31平方米)。上述房产查封期间从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止(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产在担保价值范围内未经本院许可,原告不准买卖、过户或另行设置担保物权;存款冻结期间从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止(一年)。被冻结的存款未经本院许可,不准支付、转账和设置担保物权。如需延长查封、冻结期间,原告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5天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除查封、冻结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