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启英与卢玉珠、单洪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卢某某,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卢某某。被执行人单某某。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诉被执行人卢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卢某某、单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本息608000元,给付代垫诉讼费49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卢某某开办的宝应县航天汽配座椅制造厂有些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这些机器设备在另案中已被法院查封、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媛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