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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三新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南浔区双林镇全兴路路段叉口时,因疏忽大意且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舒长华(殁年44岁)发生碰撞,致舒长华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被告人胡某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