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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淑清与陶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清,陶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周淑清,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被告陶树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章,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淑清诉被告陶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清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陶树杰驾驶车牌号蒙g****6小轿车沿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某某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由沿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该事故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jy201504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陶树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恳请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处被告全额赔偿治疗发生的费用12272.0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人×14天=2800元,误工费(城镇户口)110.00元×1人×14天=1540元,护理费100.00元×1人×14天=1540元,共计18152.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陶树杰辩称,2015年4月23日7时,我驾驶蒙g****6小轿车沿某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某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沿某某路向南行驶的周淑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周淑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蒙g****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周淑清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周淑清在住院期间,我为周淑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为周淑清垫付照相及ct检查费519.50元,合计为5519.5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陶树杰驾驶的蒙g****6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请求本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用(低分子肝素钙针、红花黄色素针、依达拉奉注射液)三种药物有异议,这三种药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联性,这三种药是治疗心脑血管病的,所以我公司对这三种药的合计价款2629.1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淑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陶树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花销。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所用药物中的低分子肝素钙针、红花黄色素针、依达拉奉注射液这三种药物有异议,这三种药物是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该三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对原告周淑清出示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单据、医药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陶树杰驾驶至某某某大街交叉路口转变时,与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淑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致周淑清受伤,双方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淑清入住奈曼旗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2272.03元。2015年5月8日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陶树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淑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陶树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蒙g****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淑清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陶树杰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周淑清对起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陶树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陶树杰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陶树杰驾驶的蒙g****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周淑清请求的部分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原告所用药物中的低分子肝素钙针、红花黄色素针、依达拉奉注射液三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示保险公司对原告所用的该三种药物与交通事故损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定,但保险公司未申请)。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树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淑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752.03元(其中:1、医疗费12272.03元,2、误工费1540元(14天×110元∕天),3、护理费1540元(14天×110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淑清返还给被告陶树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陶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