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督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前升与被申请人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前升,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督字第17号申请人陈前升,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人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88639-6,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申请人陈前升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前升与被申请人郴州新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数额亦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前升的支付令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738元,退回给申请人陈前升。审判员 郭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姝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务债权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