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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穆秋菊与被告殷伟茹、殷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穆秋菊,女。被告:殷伟茹,女。被告:殷伟明,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穆秋菊与被告殷伟茹、殷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秋菊,被告殷伟茹、被告殷伟明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秋菊诉称: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6万元整,当时以哥哥殷伟明担保,双方协议到期本金还不上利息按3.5%算,从2010年到2015年4月份,共计5年零4个月,协议利息5%,共计19.2万元,加本金6万元,共计2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殷伟明、殷伟茹有多处住宅和门市,现在找不到殷伟明本人,殷伟茹可以全部承担。被告殷伟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是2010年借的,借款6万元,但是没有拿那么多,具体拿多少记不清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殷伟明茹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5.82万元,利息扣除了,利息要求过高,不同意给付,担保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应该免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殷伟茹欠款、担保人殷伟明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殷伟茹、殷伟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82万元。原告承认实际出借金额为5.8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伟茹未提交证据。被告殷伟明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庭审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殷伟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殷伟茹人民币6万元,月息3%,借用期限1个月(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首付利息1800元。如继续使用,每月24日付息,如本月利息付不上,可顺延5天,本月利息为5%。如到期本金还不上,利息按3.5%计算。被告殷伟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坐扣利息后的本金5.82万元交与被告殷伟茹。借款期满后,被告殷伟茹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殷伟茹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交付被告殷伟茹借款人民币5.8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伟茹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故被告殷伟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殷伟茹、殷伟明以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殷伟茹虽否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但承认经常与原告见面,可以认定被告殷伟茹主张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殷伟明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殷伟明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伟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穆秋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穆秋菊支付自2010年7月3日起至被告殷伟茹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穆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穆秋菊预交),由被告殷伟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秀娟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