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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正光与江元宏、梅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洪正光。被告江元宏。被告梅水秀。系江元宏之妻。原告洪正光与被告江元宏、梅水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光及被告江元宏、梅水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元宏、梅水秀从2008年起在我处购买预制板和水泥砼等建筑材料,用于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截止2013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被告梅水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两被告辩称,差欠材料款属实,但是只欠10万元,原告在项目负责人江保宏处领取的3万元在结算时未扣减;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故应不予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梅水秀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3万元。两被告对此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3万元未扣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洪正光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3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付原告材料款3万元。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结算时已扣减此款。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被告只差欠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元宏、梅水秀从2008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和水泥砼等建筑材料,用于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截止2012年年底双方均一致认可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2013年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9000元,其中被告江元宏付款3万元,被告梅水秀付款9000元。2013年2月6日双方对所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梅水秀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洪正光此前的收条作废。之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庭多次通知被告提供原告在江保宏处领款条据,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对截至2012年年底差欠10万元和2013年差欠69000元材料款均无异议,但被告仅能提供2013年付款39000元证据,对于其他付款凭证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在合理期间举证,被告仍未能举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江保宏处领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元宏、梅水秀支付原告洪正光建筑材料款13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江元宏、梅水秀承担2500元,由原告洪正光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桂彦审判员张丽芬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梅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