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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从妹与董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妹,董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0号原告王从妹。委托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德龙。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从妹与被告董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董德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其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妹诉称,原告在泰兴打工多年,后和被告董德龙相识,成为朋友。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董德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董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从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5月8日由被告董德龙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载明:“今借到王从妹现金计币壹万元整。”被告董德龙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偿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从妹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董德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吕 兵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葛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