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谢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谢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2478-7。负责人张志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冠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谢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信用卡;2、信用额度5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开通并使用了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49699.63元、利息158.95元、滞纳金2248.5元,共计52107.0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2107.08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及原告收费标准。3、个人客户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截至2015年1月13日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4、催收账户历史记录,证明原告催收情况。5、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消费情况。被告谢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牡丹信用卡;2、信用额度5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利息,并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4、发生争议由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开通并使用了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49699.63元、利息158.95元、滞纳金2248.5元,共计52107.08元。另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名称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核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牡丹卡中心”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返还借款本金49699.63元。二、被告谢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58.95元、滞纳金2248.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原、被告订立的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谢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谢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曹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靖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