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旺与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旺,张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胡旺,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张文波,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原告胡旺诉被告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旺诉称,2014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文波相识,被告当时说在做生意,给郑州上货,生意兴隆,两人相谈甚欢,之后经常联系。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5000元,下午借给被告1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借给被告5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原告共借给被告16000元整。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即偿还全部借款,但一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文波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上午,被告张文波向原告胡旺借款5000元,当日下午向原告胡旺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文波向原告胡旺借款5000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胡旺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文波共向原告胡旺借款16000元。经原告胡旺催要,被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张文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波向原告胡旺借款1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文波归还借款16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旺借款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文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