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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秦东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秦东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粤0604民初4008号原告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科洋路3号之十二座四楼401,社会统一代码91440600193544118N。法定代表人任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朔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阳,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东玉,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临桂县,原告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秦东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朔梅、刘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0元及滞纳金29805.95元(现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之后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6.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经营“南海狮山官窑永和乡大榄工业区废纸回收加工基地”一事,先后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号:HXQ2012-12-31)、《补充承包协议》(协议号:HXQ2013-08-01)、《补充承包协议(Ⅱ)》(协议号:HXQ2013-11-01),上述协议约定协议项目采取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模式,若经营期间发生正常性经营亏损,责任由被告负责。后来因协议项目在被告的经营管理下亏损严重,故原被告双方最终终止该项目并进行清算,并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号:HXQ2015-06-27),对项目清算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意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款分月归还,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日期归还欠款,则从逾期日起,按年息6.6%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计至其实际还款日止;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起诉至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而,自签订《协议书》(协议号:HXQ2015-06-27)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口头、发函催促被告还款,其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3200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已属严重违约,应即时向原告清偿欠款3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东玉于2012年、2013年8月、2013年11月分别签订《承包协议》、《补充承包协议》、《补充承包协议(II)》,就被告承包经营官窑场一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承包经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出资。2015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甲方欠款40万元,欠款分月归还,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6万元,如果乙方未能按上述日期归还欠款,则从逾期日起,按年息6.6%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8月31日、10月9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6月23日、7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元、2000元、1000元,合共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供《承包协议》、《补充承包协议》、《补充承包协议(II)》、《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通过由“原告出资,被告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承包经营,并经清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400000元,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欠款分月归还,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逾期按年利率6.6%计收滞纳金,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6%计付滞纳金,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认定至2017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0000元以及滞纳金29805.95元。被告应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3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如下:约定还款金额(元)约定还款日滞纳金起算时间滞纳金截止时间计息时间(天)还款额逾期金额(元)尚欠滞纳金(年利率6.6%,元)1600002015-7-252015-7-252015-7-26206000021.962015-7-272015-8-30353000030000192.152015-8-312015-10-8391000020000142.742015-10-92015-10-2921100001000038.432015-10-30——010000002600002015-8-252015-8-252015-11-29970600001065.062015-11-302015-12-30311000050000283.652015-12-312016-6-221757000430001377.082016-6-232016-7-1119200041000142.562016-7-122017-3-162481000400001815.363600002015-9-252015-9-252017-3-165390600005918.224600002015-10-252015-10-252017-3-165090600005588.825600002015-11-252015-11-252017-3-164780600005248.446600002015-12-252015-12-252017-3-164480600004919.047400002016-1-252016-1-252017-3-164170400003052.44合计32000029805.95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东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20000元及滞纳金(分两笔计算:1、至2017年3月16日止,滞纳金为29805.95元;2、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4元,由被告秦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志刚潘敏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