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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王朝远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高等教育出版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高等教育出版社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朝远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宋红梅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法定代表人:苏雨恒原告王朝远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高等教育出版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远诉称,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销售被告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师范大学等校合编大学《无机化学》下册第四版、吉林大学等校合编大学《无机化学》下册第“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以及河北师范大学等校合编《无机化学》下册“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以上大学《无机化学》教材对碱金属相关论述有7种类型错误。为了不让学生接受错误知识,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对出版销售的北京师范大学等校合编大学《无机化学》下册第四版、吉林大学等校合编大学《无机化学》下册第“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以及河北师范大学等校合编《无机化学》下册“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对碱金属相关论述在《中国教育报》纠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朝远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高等教育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纠正上述大学合编的大学《无机化学》教材对碱金属相关论述的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朝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王朝远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朝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