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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海生诉肖懿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生,肖懿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安海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于春艳,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懿玲(曾用名肖玲),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安海生诉被告肖懿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懿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承接盘山县陈家镇八一水库工程,原告付给被告劳务费50万元,工程合同签订后,另付50万元。如果未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劳务费退回。但至今未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找被告索要支付的劳务费,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现拒不见面。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承接盘山县陈家镇八一水库工程,原告预付给被告劳务费50万元,待签订工程合同后,另付50万元。如果未签订工程合同,被告将劳务费退回。被告在2011年1月26日出具了一份收据。但至今未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也未将劳务费退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签订工程合同,并预收了劳务费。在未签订合同委托事项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应将收取的劳务费退回原告。现被告拒不退回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懿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回原告安海生劳务费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方斌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