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卫与宋远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宋远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郭卫,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腾宏杰,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远清,女,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郭卫与被告宋远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宏杰,被告宋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宋远清以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法人代表宋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被告便于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另行签订。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宋远清要求按合同约定返还抵押金,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予返还。经原告查询了解,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法人代表宋双”实为被告宋远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4万元确实收到,押金当时收到后我就交给大时代美食广场的公司财务,但不是抵押金,而是进场费。但我不是法人代表,我没有权利返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双(甲方,身份证名字为宋远清)签订《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甲乙双方就租赁甲方场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8599号(地下一层),约定:乙方租赁场地在甲方之序号17店,建筑面积18平方米,经营瓶装水。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乙方欲继续合作,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内,同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本合同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000元作为进场费,销售10天的营业额为质量保证金。乙方以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2%有甲方扣除作为管理费,无需支付其他费用。物业管理费每家300元(保洁、空调、供暖、洗碗、维护)。除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上被告宋远清签名为宋双,并加盖了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公章。再查,被告宋远清对别名宋双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曾在东岭工商所核名,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异议。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审理的(2015)南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该案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8599号地下车库《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人为陈玠呈。经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陈玠呈为被告,被告亦不能提供陈玠呈送达地址。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抵押金4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将该款交给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财务,但经核实南关区大食代美食广场曾在工商部门核名,但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经交付他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抵押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