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刘毛、耿迎新、李香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66847-4。住所地栾川县邮政局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时明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彦山,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刘毛,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被告耿迎新,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被告刘毛妻子。(据原告诉状)被告李香枝,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据原告诉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刘毛、耿迎新、李香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商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毛、耿迎新、李香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毛和妻子耿迎新、李香枝在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便付给被告刘毛和妻子耿迎新500**元,由被告李香枝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九个月按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息率记收利息。后被告刘毛和耿迎新不按计划还款,多次出现逾期,在2014年8月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拖欠本金37971.02元,利息3342.91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毛和妻子耿迎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07.97元,利息1873.27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香枝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三被告身份证号复印件一份;3、刘毛和耿迎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转让协议书一份;5、车辆保险一份;6、担保人收入证明一份;7、借款合同一份;8、担保合同一份;9、银行借据一份;10、放款单一份;11、还款计划表一份。以上11组证据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刘毛、妻子耿迎新500**元,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李香枝应对被告刘毛、耿迎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11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从1-11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毛一人,被告刘毛和被告耿迎新并非共同借款人。在借款时,被告耿迎新为被告刘毛的妻子。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李香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为被告刘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便将50000元借款直接打入账号为6215994930000689459户名为刘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借款时,被告耿迎新为被告刘毛的妻子。2014年9月1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毛及耿迎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香枝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毛、耿迎新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李香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另查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刘毛已归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37971.02元,利息3342.91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刘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用途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毛的贷款义务,被告刘毛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毛偿还借款本金37971.02元,利息3342.91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香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即生效。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刘毛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亦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李香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香枝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耿迎新作为被告刘毛的妻子,且对该笔借款知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迎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7971.02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342.91元,并支付2015年1月5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耿迎新、李香枝对被告刘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刘毛、耿迎新、李香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