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龙城、林菊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怡园小区2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城。被告林菊连。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正阳公司)诉被龙城、林菊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黄天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国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城、林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个人进行养殖,资金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自愿以其自有车辆桂P×××××作抵押。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3)第053号】。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利息自款项离开贷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被告以自有车辆桂P×××××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却未按约定予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不归还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没有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且逾期至今已超过7个月,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不作任何回应。两被告是夫妻,林菊连应对其丈夫龙城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元22日止,按1%计算共计2733元,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为15443元,以后另计,直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植入止);二、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桂P×××××车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正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龙城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4、抵押物桂P×××××车辆的信息及抵押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而将自有的车辆桂P×××××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有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的事实;7、利息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月30日;8、小额贷款公司台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情况;9、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龙城、林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城、林菊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正阳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被告龙城因个人进行养殖资金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且自愿以其自有的桂P×××××小型轿车作抵押。经原告审核同意贷款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防正司借字(2013)第053号】。合同约定:被告龙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利息自款项离开贷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已结欠利息27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又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龙城和被告林菊连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龙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之后,被告龙城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以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龙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金,作为民间借贷,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设置了抵押,也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处理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城偿还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2733元,2014年4月23日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防城港市正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处置抵押物(桂P×××××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菊连对被告龙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龙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超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黄天合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