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07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利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子。现因性格不合、被告酗酒、家庭暴力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利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对婚生子利某某的调查笔录,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被告利某某的调查笔录,其表示愿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利某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利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张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利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分居三年期间,儿子利某某主要与被告一起生活,只是在放假期间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利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于199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4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6日生长子李X,2004年9月25日生次子利某某。婚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分别被调解和好和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5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原、被告分居期间,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已满一年。在本案的庭前调查中,被告同意离婚,次子利某某由原告抚养,其原意依法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利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生育两子,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分居已满三年,本院2013年5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利某某,利某某亦愿意随母亲生活,被告利某某在庭前调查中亦同意利某某随原告生活,并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利某某抚育费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利某某离婚。二、儿子利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5日支付利某某抚育费814元,至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