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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俊、罗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俊,罗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小峡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俊,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龙城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党贵,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位一般代理。被告罗红梅,女,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龙城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恒、被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邦物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2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水费1057.9元,滞纳金3031.55元,三项合计596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购买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龙城花园小区19号楼2单元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6㎡。2014年5月1日原告惠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所在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龙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惠邦物业公司为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提供物业服务,对房屋的公用部分、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被告每月10日至20日前根据所购房屋建筑面积按0.8元/㎡缴纳物业费;被告惠邦物业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提供水费、燃气费、取暖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惠邦物业公司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于2014年1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截止2015年3月,已欠物业费1872元,水费1057.9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无果,引起诉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俊与被告罗红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惠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之间签订的《龙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原告惠邦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惠邦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故原告惠邦物业要求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惠邦物业对水费只是受水利部门的委托进行代收代缴,在供水部门对相关权益未转让给原告惠邦物业公司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此权益,故原告惠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惠邦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辩称其车辆受损,原告应扣减物业费的理由,因双方另签订了《龙城花园车位管理服务协议书》,对车辆受损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1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惠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李俊、被告罗红梅负担16元。上列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