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纪云与韦炳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韦纪云。委托代理人韦成桃,柳江县百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炳果。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纪云与被告韦炳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炳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韦纪云的委托代理人韦成桃,被告韦炳果的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纪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9日,因林场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钱70000元整,并立有借条,约定此款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借得钱款后不守信用未如约还钱,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利息20000元,共9000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纪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韦炳果辩称,被告欠原告70000元是事实,但是之前也还了有42000元,当时借的是高利贷,月利率6分,现在原告要被告支付20000元的利息不符合诉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所欠款额被告想办法尽快归还。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可以一次性支付本息共80000元。被告韦炳果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因林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7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催讨款果,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息三分算的利息20000元。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2012/07/06至2015/07/25年利率为:0.060。原告计算的利息超过依此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款项并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限度,故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炳果偿还原告韦纪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款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韦炳果负担,届时连同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兰炳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