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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九腊里与深圳市协昌石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腊里,深圳市协昌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九腊里,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刘邦新,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郎,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协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68号宝安外贸大厦1层B间。法定代表人黄荣权,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扬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腊里诉被告深圳市协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昌石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至东海国际B座12E安装大理石。原告在安装大理石过程中,因大理石过重,导致伤者从楼梯摔下来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17383.4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10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106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6693.3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85678.4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雇佣关系,其受伤事实不清,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东海国际B座12E安装大理石时,因其搬运的大理石过重,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证人喻某甲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是工友同事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受被告公司孙小姐雇佣至东海国际B座12E安装大理石,原告在安装大理石时因石材过重从楼梯摔下。案发当时只有原告一人搬运石材。证人喻某乙出庭做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是同事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受被告公司孙小姐雇佣至东海国际B座12E安装大理石,原告在安装大理石时因石材过重从楼梯摔下。案发时证人在卫生间安装窗户,闻声出来时发现原告摔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1年后视情况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江西省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383.49元。被告当庭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为防止原告前往店铺闹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被告在原告住院分两笔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4年11月2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63元。经本院告知,被告提交涉案石材《销售单》并提供东海国际B座12E业主罗小姐联系方式135××××9863。本院据此联系业主,调取东海国际B座12E购买石材的《出货签收单》、《销售单》若干,上述证据均显示顾客名称为罗小姐,手机号码135××××9863,并在《出货签收单》中列明包含“搬上楼、安装”等服务。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出货签收单》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被告负责涉案石材的搬运、安装,被告委派原告前往东海国际B座12E安装石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原告因搬运石材跌落受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时仅由原告一人搬运石材,且无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原告及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为17383.49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按照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没有超过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按照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人×16天);4、护理费。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111天)。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护理费为18016.26元(58431元/12月/30天×111天×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1100元,没有超过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医嘱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住院21天,医嘱全休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30元/月。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7511元(2030元/30天×11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693.3元,没有超过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63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出院医嘱注明1年后视情况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将来必然发生,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81678.39元。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083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扣抵后,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38839.2元(40839.2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协昌石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腊里38839.2元;二、驳回原告李九腊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52元,由被告负担38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