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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柳某甲,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军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柳某乙,2013年农历12月20被告无故闹事,不顾儿子年幼,拉走婚前财物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给付其以周振红为名的存单彩礼款4.4万元,儿子柳某乙有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持有的4.4万的存单是我父亲周振红的钱,是原告偷走了我父亲的存单,不是被告的彩礼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柳建华、柳保家、柳黑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1万。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生气后,拉走了其婚前财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2、被告申请调查的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明细一份。证明婚后原告有存款81.15元。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年月日生育儿子柳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告有存款81.15元。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柳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宜,直至其子柳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原告所有的存款81.15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原告柳某甲要求被告周某甲给付其以周振红为名的存单4.4万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探望其子的权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81.15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