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召军与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召军,彭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彭召军,男,1967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彭迎春,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彭召军与彭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1、由彭迎春从湖南一鼎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偿还彭召军借款本金70万元,并明确在偿还完向厚成的15万款项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彭迎春承担。申请执行人彭召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彭迎春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本院执行依据主文确定内容为彭召军借款从彭迎春从湖南一鼎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支付,且轮候在向厚成之后,彭迎春在湖南一鼎混泥土有限公司的原材料配送收益已被冻结,且目前向厚成的借款尚未执行到位,按执行依据暂不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年龙执字第5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