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男方对女方不诚实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孩子出生至今,被告几乎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为证。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稳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希望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多从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尽量维持婚姻家庭的完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