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朱海民与钟顺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朱海民,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壬田镇。身份证号:36210219750301xxxx.被告钟顺秀,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叶坪乡,身份证号3621021944********。原告朱海民诉被告钟顺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顺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在老家建房的被告,后被告说她家要水泥建房,要求原告卖水泥给她,并承诺货到付款,为此原告送去水泥10吨,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这时提出过段时间再付款,无奈只好由被告签了收条。后经多次催收,均没有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元及利息8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元。经审核,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了在老家建房的被告,并于同月11月30日向被告送去水泥10吨,计人民币4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标明收到原告金牛牌水泥10吨,单价445元,合计4450元。因为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元及利息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建房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因为双方缺乏约定,本院对于起诉前的利息不能支持,对于起诉后所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顺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海民货款445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恭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