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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0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海卉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卉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0005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卉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翔,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颖颖,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六执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仟一百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对被执行人账户的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00万元整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