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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儒昌与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儒昌,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564号原告:杜儒昌,男,193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国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儒昌与被告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1月23日被告因经济紧张,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将本金10000元偿还,尚欠原告利息10133.3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且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儒昌借款利息10133.33元;二、驳回原告杜儒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由被告利辛县胡集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