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博阳热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博阳热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369号原告:天津市金博阳热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伟,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金博阳热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阳公司)诉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博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博阳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份,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散热器,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截至目前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金额为204619.54元,目前被告共欠货款109760.09元,原告对此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976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建立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散热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多次供货,货物总价款204619.54元。同时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六份,票面金额共计204619.54元,与原告供货价值一致。被告接收货物及发票后,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陆续向原告付款94859.45元,尚欠原告109760.0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询证函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98.32元。另查,2013年6月后双方业务关系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76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博阳热传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976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全部由被告瑞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