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与周必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周必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负责人:胡克芳,该村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范后岳,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必和,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郑希文,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号:14401200810414821)委托代理人:潘翠钰,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诉被告周必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胡克芳、范后岳,被告周必和、委托代理人郑希文、潘翠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7日由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光明村委马背山组就闸子背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英府决【2013】11号关于石灰铺镇闸子背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闸子背48亩土地权属决定为原告所有。该土地四至是:东至同古墩、南至小水圳、西至坑、北至旧公路,面积约48亩。马背山村民小组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清远市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政府维持了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马背山村民小组对清远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判决,维持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马背山村民小组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然而,闸子背土地在确权之前被被告占用,被告在占用土地上挖鱼塘、种果树和其他农作物,并建筑了平房等,自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至今已经有9个月了,被告未清除其在占用土地上的各种农作物和建筑物,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上述土地,损失预期收入约200000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上述事实,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30天内清除原告闸子背48亩土地(含鱼塘)上的附着物,责令被告迅速将占用闸子背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土地使用费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归还48亩闸子背土地。首先,涉案48亩闸子背土地为马背山村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也是由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进行耕种、经营、管理。答辩人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权利对48亩闸子背土地进行处分。即答辩人无权将属于集体的土地进行所谓的归还给被答辩人。其次,答辩人没有控制或者占用48亩闸子背土地,即涉案土地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归还所谓的48亩闸子背土地。最后,退一步说,虽然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闸子背土地为胡屋村小组所有,答辩人需要归还的也仅限于本人耕种的12亩土地,而非48亩土地。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归还48亩闸子背土地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赔偿20万元土地使用费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赔偿答辩人20万元土地使用费。被答辩人所谓的损失是不存在的,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是无稽之谈。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另外,答辩人一家9口从1991年起便居住于闸子背,至今已居住25年,耕种该土地34年,虽然马背山村民小组与胡无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之纠纷已经有终审判决,即土地归胡屋村民小组所有,但马背山村民小组不服判决,正在申诉,目前申诉处于立案审查之中。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归还48亩闸子背土地、赔偿土地使用费20万元及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现在这片土地有被告使用的房屋两栋,一栋是1981年建造的,一栋是2000年建造的。被告使用的这一片土地是被告作为马背山的一员有权使用的。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村民在这一片土地耕种,大约有105人,有17、18户。周必和之前的房屋是无法居住的,在1981年在这片土地上建了房屋,周必和的孩子是在这片土地上长大的,如果要法院判令他们搬离,他们将无家可归。我认为原告告错了人,应该告马背山村民小组,而不是周必和个人。原告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委会胡屋村民小组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处理决定复印件,证明闸子背土地权属为原告所有。3.闸子背土地权属处理示意图复印件,证明闸子背土地四至面积情况。4.英德市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英德市法院维持英德市政府处理决定。5.清远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清远市中级维持原判情况。6.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闸子背土地上的附着物。7.关于石灰铺镇闸子背土地权属裁决生效后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测定工作说明。8.成立石灰铺镇闸子背土地权属裁决生效后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测定工作小组的请示。9.石灰铺闸子背土地权属处理示意图。10.设立界碑时的照片复印件。证据7.8.9.10证明这些土地属于原告方所有,被告方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有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所确认的就是这48亩土地,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照片中的房屋是周必和在这里居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因为土地有争议,政府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做的。这片地惊动了政法委,政法委的工作说明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事应该由政府处理,由政法委处理有背常理。政法委参与这件事的证据有没有?政法委参与这件事的依据是什么?行文没有说明是哪一份判决书生效,政法委的工作向谁说明?这份文件难道政法委向胡屋村做说明吗?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证据9:三性不予确认,请法院注意红线图的小字,红线图的描述与现状不符。哪里不止是只有工棚,而是有两间房屋。证据10:既然政府处理,为何没有叫周必和到场,政府自己去测量,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周必和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胡屋村民小组向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闸子背土地权属归其村集体所有。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以原告持有1962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其他争议主体没有提供对争议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为由决定“争议地名闸子背(闸子下),四至:东至同古墩、南至小水圳、西至坑、北至旧公路面积约为48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石灰铺镇光明村民委员会胡屋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马背山村民小组不服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清复决字[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马背山村民小组不服清复决字[201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014号判决维持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后马背山村民小组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作出(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37号终审判决驳回马背山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在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马背山村民小组在体制下放后由个别村民较长时间在该涉案土地耕作,现涉案土地仍由马背山村民小组个别村民耕作。2015年7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石灰铺镇光明村闸子背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可见涉案土地上有红砖平房石棉瓦屋6间、鱼塘2口,种有旱耕作物、果树、笋竹、绿化树苗等。被告承认自己在涉案土地建了红砖平房石棉瓦屋6间,种了桂花、罗汉松、黄花梨、兰花。2015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占用归其所有的涉案土地,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土地原告持有1962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涉案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时,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英府决【2013】11号《处理决定》也确认涉案土地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在涉案土地上有建筑和耕种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和耕种是对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权益的侵犯,是非法占有土地和对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妨碍。对于被告的占有和妨害,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土地。被告清除非法在涉案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和作物是排除妨碍的方式,也是归还土地方式,故本院判决只会限期被告清除非法在涉案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和作物,被告清除非法在涉案土地上添附的建筑物和作物后原告就可自由行使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自己占有涉案土地的部分(约12亩),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全部涉案土地,故对于被告不承认自己占有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占有的部份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撤回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必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其建筑或种植于英德市石灰铺镇光明村闸子背以下四至范围内(东至同古墩、南至小水圳、西至坑、北至旧公路)的农作物、建筑物等附着物。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必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愈附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