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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冉营村*组。1988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日14时许,苏增义(已判决)得知被害人郑某某带人到家中要帐后,让郑某某在棉纺厂球场等自己,后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到场,与郑某某及其跟随前来的郑某甲、陈昊、陈妍妍、白小阳发生纠纷,将郑某某、郑某甲、陈昊、陈妍妍、白小阳打伤,致郑某某颈部擦伤;郑某甲面部擦伤、肢体擦伤等多处损伤;陈昊右耳鼓膜穿孔等多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主动到案的,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4时许,苏增义(已判决)得知被害人郑某某带人到家中要帐后,让郑某某在棉纺厂球场等自己,后伙同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到场,与郑某某及其跟随前来的郑某甲、陈昊、陈妍妍、白小阳发生纠纷,将郑某某、郑某甲、陈昊、陈妍妍、白小阳打伤,致郑某某颈部擦伤;郑某甲面部擦伤、肢体擦伤等多处损伤;陈昊右耳鼓膜穿孔等多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郑某甲的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27日,犯罪嫌疑人武某某主动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同案苏增义刑事判决材料、武某某前科材料及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