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杨国良(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业主),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系原告儿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焦健,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41102555。原告杨国良与被告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崔建辉,被告焦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良诉称,原告系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业主,从事彩钢等建材销售业务,2011年至2012年度被告连续在原告经营的经销部赊购彩钢等建材,经核对原告尚有6次订货未结清货款,六次订货累计货款121638元,其中被告给付了货款71023元,尚欠50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注明欠款50615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并支付相应利息607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华鑫彩钢经销部业主。证据2、由被告本人书写的书面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彩钢等建材款50615元。证据3、订货单6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6次订购彩钢等建材的情况。证据4、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材款的主张。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部分彩钢建材运输业务是由杨某某进行的,杨某某曾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过货款,被告直至2014年8月份才将拖欠的运费结清。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周某某为被告送过彩钢等建材,但没记得给原告捎过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所提6张订货单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曾以华鑫彩钢经销部名义找被告,以税务机关查账和核对税票为由,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按原告口述书写了原告所说的凭据。该凭据并非欠条,系原告用欺诈方式获取,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彩钢等建材款项。被告所提证据中均印有华鑫彩钢经销部的印章,证明系华鑫彩钢经销部与被告存在彩钢等建材销售业务关系,被告确系与隆化华鑫彩钢等建材买卖业务,与原告个人无任何关联,原告杨国良无权向被告主张欠款。另外原告所提建材订货单与被告持有的订货单多处存在矛盾,同时被告欠华鑫彩钢经销部的彩钢建材等款项均已结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订货单7张,现金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在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所订购彩钢建材情况、建材款给付情况以及被告所持有的订货单与原告手中的订货单不一致的事实。证据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通过丁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被告雇佣李某某干活,代被告接收彩钢等建材,被告曾通过李某某将两笔货款交给送货的司机,由司机将货款给华鑫彩钢经销部带回,但具体数额以及司机是谁均不能记清。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2012年被告雇丁某某在西庙宫、白虎沟喇嘛梁工地干活,曾经看见被告将钱交给司机,但具体多少钱,给的什么钱并不清楚。原告所提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业主,另外被告答辩称,原告以华鑫彩钢经销部名义要求被告出具证明时,被告出具了相应凭据。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承认原告系华鑫彩钢经销部业主,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2即六张订货单(金额27491元、单据编号0006297,金额63217元、单据编号0006299,金额21023元+321元、单据编号0005466,金额6200元+40元、单据编号0006702,金额658元、单据编号0005912,金额2688元、单据编号0006300)中,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庭审中被告除了对其中金额为2688元的一张订货单表示不能确定外,对其余五张均承认系被告所订的货。而且六张订货单与被告所提证据1即被告所持有七张中的六张订货单(金额27491元、单据编号0006297,金额63217元、单据编号0006299,金额21023元、单据编号0005466,金额6200元、单据编号0006702,金额658元、单据编号0005912,金额2688元、单据编号0006300)单据编号均一致,货物明细及货款数额有四张一致,另外两张单据中的货物明细和金额除了后添加上的部分(正封17支×3.8米321元,胶5支40元)在被告持有的订货单中没有外,其余部分亦完全一致。另外原告所提证据3即被告给原告出据的书面凭据(内容为2012年-2011年彩钢材料费核对完以后打条结账50615元焦健2014年8月1日),单从该凭据的内容上看既不能认定系被告对尚欠货款50615元的确认,也不能认定系被告为查税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双方提供的订货单不一致来看应认定为被告对其在2011年至2012年订货事实认可,对所欠数额50615元存有质疑,表示核对完后结账。综上对原告所提单据中与被告持有的单据中的货物明细及货款数额一致的部分应认定系被告所订货物,总计金额为121277元,对原告主张总金额中多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所提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同送货司机即证人杨某某、周某某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且被告当庭认可其在2014年8月才将欠证人杨某某的运费结清,故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但所提证据1中的现金收据4张只证明被告支付货款为60000元。所提证据2即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通过送货司机给付过货款和现金,但不能证明所给付数额和原告是否收到等详细事实,故被告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健在2011年至2012年间连续在原告经营的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赊购彩钢等建材,共有六次订货(总金额为121277元)未结清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71023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2012年-2011年彩钢材料费核对完以后打条结账50615元焦健2014年8月1日”的书面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隆化县华鑫彩钢经销部赊购彩钢等建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新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前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在2014年8月对所欠货款书面做出“核对完以后打条结账”的承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应自2014年8月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已全部还清货款的反驳,应提出证据证明。但被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了货款71023元,按总金额121277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50254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答应核对后结账,但仍未能核对和结账,故对原告要求偿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对被告核对和结账提出明确的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提订货单中后添加的货物及相应的金额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提订单中后添加部分321元+40元计361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2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杨国良负担118元,被告焦健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18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