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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卢丙海,尹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张良,居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卢丙海,居民身份证号:×××,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尹丽霞,居民身份证号:×××,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张良与被告卢丙海、尹丽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丙海、尹丽霞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08年3月,被告卢丙海、尹丽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的房屋欠原告房款66,000元。2013年5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并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其中含本金66,000元,2013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年末付清本息。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被告全家搬走不知下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款本金66,000元,尾欠利息4,000元,利息12,650元(66,000元×年利1分×23个月(2013.5.1-2015.4.1),利息合计16,650元,本息总计82,65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年利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丙海、尹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二被告的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5月1日被告卢丙海、尹丽霞出具的70,000元欠据1份,证明被告卢丙海、尹丽霞欠原告购房款66,000元,2013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4,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1分。证据二,依兰县三道岗镇苇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丙海、尹丽霞在苇子沟村居住十多年,现全家外出务工,不知下落。本院为了查找二被告下落,询问了现居住在依兰县三道岗镇高产村的二被告侄子卢正民,卢正民反映称,二被告不在村里居住,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卢丙海、尹丽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原告的房屋欠原告房款6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一分给付利息,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二被告逐年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5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70,000元欠据,约定按年利1分计算利息,其中含本金66,000元、利息4,000元。此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二被告全家搬走不知下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款本金66,000元,利息16,650元(计算至2015.4.1),本息合计82,65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年利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丙海、尹丽霞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卢丙海、尹丽霞从原告处赊购房屋欠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原告举示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房屋、欠款未还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按年利1分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被告的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丙海、尹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房款66,000元及利息18,3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仍按年利1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907.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卢丙海、尹丽霞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