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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雪松与被告姜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松,姜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潘雪松。被告姜占涛。原告潘雪松与被告姜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占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松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结清,月利率15‰。2013年3月2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结清,月利率15‰。被告姜占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占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占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结清,月利率15‰。2013年3月2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结清,月利率15‰。被告姜占涛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结清,月利率15‰。2013年3月2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结清,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6日结清,月利率15‰。2013年3月2日,被告姜占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结清,月利率15‰。被告姜占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占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姜占涛未按期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占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占涛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潘雪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20000元×15‰×28个月,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10000元×15‰×28个月,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井坤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