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王某、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某服务中心,王某,秦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西安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秦某某。原告某某中心与被告秦某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被告王某因创业之需于2010年7月1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灞桥信合)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两年。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求为被告王某就该50000元贷款本息向灞桥信合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有《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一份,按该协议及其附件之约定,被告秦某某为被告王某提供了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原告用小额担保基金代被告王某向灞桥信合清偿了贷款50000元。代偿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某追偿,并要求被告秦某某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某仅归还了4932.5元,至今尚欠45067.5元未还。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45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对原告诉请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还款,但其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愿意在一年内还清欠款。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被告王某因创业之需于2010年7月12日向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灞桥信合)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两年。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求为被告王某就该50000元贷款本息向灞桥信合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有《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一份。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归还贷款,原告用小额担保基金代被告王某向灞桥信合清偿了贷款50000元。代偿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某追偿,并要求被告秦某某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王某仅归还了4932.5元,至今尚欠45067.5元未还。庭审中被告王某、秦某某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在一年内还清欠款。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内设机构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求为被告王某贷款本息向灞桥信合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归还贷款的情况下,代被告王某向灞桥信合清偿了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王某仅向原告还款4932.5元,尚欠45067.5元至今未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欠款4506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西安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协议》第七条第2项约定,被告秦某某对被告王某之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之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西安市某某服务中心欠款45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秦某某连带承担463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