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金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与王儒义、闫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王儒义,闫宝国,王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负责人高建国,男,任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红杰,男,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儒义,男,蒙古族,生于1967年11月23日,住内乡县。被告闫宝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5日,住内乡县。被告王旭林,男,蒙古族,生于1982年10月9日,住内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农行)与被告王儒义、闫宝国、王旭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儒���、闫宝国、王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儒义、闫宝国、王旭林于2011年8月3日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授信期3年,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贷款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由被告闫宝国、王旭林为保证担保,被告王儒义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王儒义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该贷款可自助循环使用三年,2014年8月11日到期,该贷款现已逾期。三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乡农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儒义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实属违约。被告闫保国、王旭林在借款人王儒义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而未偿还,亦实属违约。原告内乡农行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儒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被告闫保国、王旭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儒义、闫保国,王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