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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之友与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丛建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之友,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丛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周之友。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住址:南皮镇光明东路武装部对过。负责人温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建新。原告周子友与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分公司)、丛建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泰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丛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友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方开发的南皮宏业小区2、3号楼主体施工工程,此后被告方又将该小区的1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截止2012年11月份,2、3号楼工程竣工并已全部售出。因被告方拖欠工程款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南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调解,2013年12月15日确定被告方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9479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将该款通过住建局转交给原告方,其中质保金508211元暂缓给付,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再行支付。此后,住建局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在工程已过质保期的情况下被告方阻止住建局将质保金给付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给付质保金508211元及其利息。被告泰盛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开发商而是施工方,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所承建的宏业小区2、3号楼质量不合格,未过质保期,其不应主张质保金,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丛建新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它与被告泰盛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泰盛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南皮宏业小区2、3号楼,时任被告泰盛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丛建新与原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在南皮县宏业家园2、3号楼施工工期进度表上被告丛建新与原告分别签字,被告泰盛分公司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被告方后来又将该小区的1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在工程款的给付事项上双方发生了分歧,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与被告丛建新达成了一致,被告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94793元(其中包含1号楼的质保金为104580元,2、3号楼的质保金为398321元),该款由被告方交由住建局监管,住建局将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以给付了原告,由于被告方的阻挠,该质保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该质保金及其利息。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住建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经保证人王某见证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单”一份、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保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南皮县宏业家园2、3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两份、住建局的执行异议书一份。其中,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因丛建新与周子友在南皮宏业小区工程款结算时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确定丛建新给付周子友工程款1394793元。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当事人权益,经双方同意,上述款项由南皮县住建局代管,待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南皮县住建局支付。”;“结算单”中记载宏业小区1、2、3号楼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工程款即应向住建局交款项1394793元;调查笔录中王某称宏业小区原是其与被告丛建新、高凤香三人开发的,后来承包给了原告承建,在对该小区工程款的结算上,有其与被告丛建新的亲家亦是被告丛建新的主管会计汤洪文于2013年12月15日共同计算后告知了原告,原告在“结算单”上签了字,该意见上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500000元左右由住建局保存,待工程质保期过后再给付原告,该款实际上是原告的;两份验收报告均记载2、3号楼于2012年11月23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字样;住建局的执行异议书中记载被告丛建新以被告泰盛分公司的名义将南皮宏业小区的2、3号楼的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又将1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丛建新因工程款的计算发生纠纷,住建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于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丛建新方的代理人汤洪文、保证人王某及原告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丛建新给付原告工程款1394793元,后该款由被告丛建新以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南皮分公司的名义交到住建局,住建局将质保金以外的款项给付了原告,质保金仍由住建局保管。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发表了以下意见:1、宏业小区2、3号楼的发包方系沧州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系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集团),原告系实际施工方,原告是从被告泰盛分公司处转包的工程,工程款及质保金是被告泰盛分公司向发包方主张,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泰盛分公司主张,故原告及被告泰盛分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丛建新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丛建新亦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对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3、对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执行异议书、保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据均不能支持原告方的主张;4、对“结算单”不认可,“结算单”不是双方当事人最后的结算亦不是决算,宏业小区的1号楼至今未竣工验收,1号楼属于违法建筑。2013年12月15日被告丛建新已经不再担任被告泰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以泰盛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行使泰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他时任沧州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皮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南皮分公司)的负责人且给付工程款也是该公司的义务;对两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验收报告,交工满两年不是付质保金的条件,而是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泰盛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所谓的“结算单”形成时,泰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温宝玉而非被告丛建新,被告丛建新无权代表泰盛分公司与他人签署协议;2、2013年12月17日宏业南皮分公司向住建局文明施工指挥部交付质保金(1号楼的是104580元,2、3号楼是398321元)、预算外款项891892元,该证据说明此款项是开发商交付的;3、2010年12月21日发包人宏业南皮分公司与承包人东岳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是南皮县宏业家园2、3号楼,证明东岳集团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仅是转包承包人;4、2013年3月12日发包人宏业南皮分公司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是南皮县宏业家园1号楼,证明原告不是宏业家园1号楼的施工人,无权主张1号楼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也没有体现承包了1号楼工程;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3号楼的),证明宏业南皮分公司是宏业小区的开发商;6、宏业2、3号楼地下室泛水、渗水的照片14张,证明2、3号楼未到质保期;7、申请本院在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栗景锁发生工伤的材料及运河区法院的判决书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份及王立祥的证明一份,说明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第11条的规定栗景锁的工伤赔偿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泰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发表了以下意见:1、对泰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丛建新无权对外签订结算协议,因为他既然能代表被告泰盛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他就能代表泰盛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再有,关键是被告丛建新对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作为质保金部分也只是由住建局暂缓支付,待工程超过质保期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2、对宏业南皮分公司向住建局付款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票据的书写内容不知情但这个款项是履行双方结算协议的付款;3、对宏业南皮分公司与东岳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宏业南皮分公司与南皮县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予认可;4、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五证及宏业南皮分公司是开发商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开发人是包括被告丛建新在内的三人一起开发的。宏业小区的1号楼根本没在规划内,因此不可能有售楼许可这方面的东西;5、对照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6、栗景锁工伤赔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相关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采信,双方应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泰盛分公司认可该公司是宏业小区工程的转包方,原告为宏业小区2、3号楼的实际施工方,被告丛建新为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被告泰盛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泰盛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丛建新个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执行异议书按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称其与被告丛建新及另外一人共同开发的宏业小区,住建局的执行异议书亦有关于证人王某的表述,故本院对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自述及住建局的证明、执行异议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泰盛分公司转包给原告承建的宏业小区的2、3号楼的质保金应属于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方关于原告对宏业小区工程的质保金无权要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号的质保金,住建局的执行异议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明1号楼的工程由原告承建,该质保金属于原告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号楼的相关手续未办理,属于违法建筑,故原告不能对该楼的质保金主张权利,该楼的质保金仍由住建局进行保管。住建局的证明与执行异议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均证明原告是宏业小区的1、2、3号楼的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而这三栋楼的工程款是由被告丛建新以他人的名义交到住建局的,除质保金外的其它款项已给付原告,只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丛建新的其它原因致使质保金未履行,故该三栋楼的质保金除1号楼的部分应给付原告。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验收报告无异议,而被告方提交的关于2、3号楼的地下室不合格、该两栋楼未过质保期的证据亦无其它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方关于宏业小区2、3号楼未过质保期、原告对该楼的质保金无权要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曾为原告施工的工人栗景锁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要求赔偿,沧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运河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了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最后的结果是被告泰盛分公司赔偿伤者栗景锁的损失,因伤者是在给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受伤,故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方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质保金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有关的记载中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即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子友宏业小区2、3号楼的质保金3983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子友对被告丛建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子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3元,由原告周子友承担1608元,被告河北东岳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盛分公司承担7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柴树行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