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维民,日照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乙(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农历三月初五),被告上坟时,引发火灾,将原告处于盛果期的大樱桃树30余棵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日,经街头镇下卢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合同,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起火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当赔偿;二、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樱桃园位于五莲县街头镇下芦沟村,紧邻原告母亲的墓地。2014年4月4日(农历3月5日),被告上坟时引发火灾,烧毁原告大樱桃树20余棵,事故发生后,在村书记郑培廷协调下,双方签订赔偿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合同一式三份,受害方和引起火灾方及村委会各执一份。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按印。2014年7月2日,因被告未按赔偿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后被告以赔偿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合同显示公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予以撤销,案号为(2014)莲民一初字第899号,并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莲民一初字第899号案件经审理后认为赔偿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恢复审理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本案恢复审理,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同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剩余的25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以赔偿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为由,拒绝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合同、(2014)莲民一初字第89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行为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在赔偿合同中已经约定并签字确认。(2014)莲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赔偿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赔偿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赔偿赔偿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人民陪审员  润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