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罗明国诉林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林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被告林某(反诉原告)。被告林某甲。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林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林某、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在九庄镇新田村委会开群众会时,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被告林某用茶杯打伤原告头部,被告林某甲也动手殴打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在息烽县中医院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5000元。事后,二被告的行为被息烽县公安局各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在赔偿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林某甲辩称:2015年5月15日20时,被告林某在息烽县九庄镇新田村委会召开群众大会,原告及被告林某甲也参加会议。在开会过程中,原告因修路一事与被告林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首先动手,当众掌掴被告林某,对其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在本能的反应下,随手拿起身边的茶杯击中原告的头部,从而引发本次纠纷。具体的赔偿损失方面: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由九庄卫生院出具的金额共计为205.5元,该票据的当事人并非原告,且其中两张票据重复计算,金额为91.5元;2、原告的就医记录记载了其进行大量腰椎间盘膨出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当减除原告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的费用;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事实,应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应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6、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也无任何票据,请法庭酌情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次纠纷由原告主动挑起,公安机关均对双方处以相同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本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称:本次纠纷发生时我在九庄镇新田村村委会召开群众大会,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是在自己利益未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故意设置障碍与我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首先动手当众掌掴我,导致我脑震荡、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被息烽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的行政罚款,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判决:1、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24.0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如有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林某在息烽县九庄镇新田村村委会召开群众大会,商议该村新春组春树园子路硬化一事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林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先动手打被告林某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林某就顺手在桌子上拿了一个茶杯将原告头部砸伤。被告林某甲去找原告理论时,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原告罗某某被送往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顶头皮挫裂伤,产生医疗费4836.48元。2015年5月15日,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在息烽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43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息公(九)行罚决字(2015)245号、246号、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罗敏华、曾国分、张志平、陈友才、付义勇的询问笔录,息烽县中医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息)公(刑)鉴(活检)字(2015)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均未冷静思考,采取妥当方式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了过激的行为,继而导致原告、被告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因原告罗某某首先动手打被告林某,引起纠纷发生,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作为村干部在公众场合与村民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当站在处理矛盾纠纷的角度解决问题,但其反而与原告发生抓扯继而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某甲虽打了原告一巴掌,但原告罗某某所受损伤与被告林某甲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林某甲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罗某某所受损失应为:1、医疗费4836.4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有息烽县九庄镇卫生院姓名为罗国云的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14元,因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114元医疗费不予认可。2、误工费有住院病历为据,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07元(84.5元/天×6天);3、护理费虽无医院的相关证明,考虑原告所受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当地服务行业劳务报酬计算468元(78元/天×6天);4、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91.48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60%,即3654.89元;被告林某承担40%,即2435.59元。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34.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4.08元,由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承担60%,即338.45元,由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承担40%,即225.63元。被告林某应给付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与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应给付被告林某(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相抵后,被告林某(反诉原告)还应当给付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等损失2097.14元(2435.59元-33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14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0元,被告林某承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承担30元,被告林某(反诉原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徐治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