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曹文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曹文忠,丁相君,杨京河,马士香,王爱云,李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忠,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丁相君,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杨京河,男,汉族,1964年6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马士香,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王爱云,女,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被告李增华,男,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被告杨京河、被告马士香、被告王爱云、被告李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被告杨京河、被告马士香、被告王爱云、被告李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银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属的老屯支行与被告曹文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文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曹文忠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外,作为被告曹文忠的配偶丁相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被告曹文忠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作为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配偶的被告马士香、被告李增华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一起为被告曹文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该20万元借款。但是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拒付本金并拖欠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文忠、丁相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65.1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565.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仍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依法判令被告杨京河、被告马士香、被告王爱云、被告李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2678元中的1901元及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收费发票一份。被告曹文忠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丁相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杨京河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马士香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王爱云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李增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曹文忠签订(润丰合行老屯支行)借字(2013)年第113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文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收,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曹文忠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另外,作为被告曹文忠的配偶丁相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被告曹文忠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配偶的被告马士香、被告李增华也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与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一起为被告曹文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该2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及其共同还款人拒付本金并拖欠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曹文忠、丁相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65.1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5565.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仍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依法判令被告杨京河、被告马士香、被告王爱云、被告李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2678元中的1901元及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老屯支行系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润丰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二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收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曹文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杨京河、王爱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润丰银行与被告丁相君、马士香、李增华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润丰银行按约贷出款项后,被告曹文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润丰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65.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忠偿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文忠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元,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应予支持。原告润丰银行要求被告杨京河、王爱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两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曹文忠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故被告杨京河、王爱云应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丁相君与被告曹文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丁相君承诺愿与借款人曹文忠承担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士香、李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承诺愿与借款人曹文忠承担借款本息及一切损失的连带责任保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忠、丁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65.13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曹文忠、丁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曹文忠、丁相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901元。四、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对被告曹文忠、丁相君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马士香、李增华对被告曹文忠、丁相君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杨京河、被告王爱云、被告马士香、被告李增华承担上述借款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文忠、丁相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曹文忠、被告丁相君、被告杨京河、被告马士香、被告王爱云、被告李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建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