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秀华与杨军、史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华,杨军,史登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邹秀华,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杨军,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史登平,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负责人黄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文,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邹秀华与被告杨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第三客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史登平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华、被告杨军、被告史登平及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第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军驾驶豫S0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87KM+50M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经鉴定身体多处伤残。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第三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46252.7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34518.31元(增加被告垫付88265.61元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三客运公司辩称,1、豫S086**号车实际车主是史登平,该车挂靠在客运公司,该车辆的经营、支配、收益权归史登平,史登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被告;2、豫S08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购买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有实际车主史登平承担;3、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杨军系史登平雇请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在本案处理,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杨军辩称同客运公司意见,并称其与史登平系合伙人,诉前垫付的赔偿款系以挂靠公司名义垫付的,由公司一并结算。被告史登平辩称,其与杨军系合伙关系,杨军不是其雇请的司机,诉前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其他同客运公司辩称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医疗费承担90%的医保用药。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适用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天气:晴),被告杨军驾驶豫S08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187KM+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车上人员杨军、邹秀华、史登平、丁悦、丁文祥、汪大斌等人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邹秀华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47天(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0日),支付医疗费共计88548.61元(1031.90+600+86333.71+3+300+280)。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颈2、7颈椎棘骨骨折;4、颈3椎板骨折;5、胸1椎板骨折;6、第5胸椎棘骨骨折;7、第5、6胸椎骨折;8、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颈2、7颈椎棘骨骨折;5、颈3椎板骨折;6、胸1椎板骨折;7、第5胸椎棘骨骨折;8、第5、6胸椎骨折;9、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全休3月;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47天陪护人员为2人。诉前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秀华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秀华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邹秀华左侧第1、3、4、5肋骨及右侧第2、5、6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邹秀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史登平、第三客运公司共垫付原告赔偿款99280元(交医院押金59000元+交警队领取35000元+原告子女领取5000元+280元),庭审中三被告认可该垫付款以公司名义垫付,要求超出部分退还给公司,统一在公司结算。另查明,原告邹秀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跟儿子郑先富一起在潘新镇街道居住,并在潘新中学门口摆摊经营学生用品。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S086**号车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登平、杨军两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罗山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可。豫S086**号客车行车证登记在被告第三客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为杨军、史登平,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豫S086**号客车的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常年在潘新镇街道居住,潘新街道属于镇政府所在地,所以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按34%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该项本院酌定为33%为宜。原告事发时不满67周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3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辩称按12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按一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本案系运输合同案件不应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案件,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案适用的保险系道路客运承运人险,该险属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不承担,但侵权人应依法予以承担。原告其他主张被告均无异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88548.61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护理费8513.39元【(28472元/年÷365×47天×2人)+(28472元/年÷365×13天×1人)】;5误工费8019.10元(24391.45元/年÷365×120天);6伤残赔偿金104639.32元(24391.45元/年×33%×13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8项(不含精神抚慰金)共计213330.42元,没有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由侵权人杨军承担,被告史登平、第三客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从诉前三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213330.42元。二、被告杨军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被告史登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从诉前三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118元,由被告杨军、史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