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殷东来与刘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东来,刘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殷东来。被执行人刘彬。申请执行人殷东来与被执行人刘彬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51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产权部门无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志刚执行员 李玉宝执行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荣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