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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庆与石峻、石厚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石峻,石厚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368号原告刘庆。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峻。被告石厚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原告刘庆与被告石峻、石厚军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石峻、石厚军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我与石峻签订江苏鑫圣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我持有的鑫圣公司55%的股权以14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石峻,公司变更登记完毕后支付我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石峻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我转让款的0.05%违约金。后石峻支付了我部分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5日,被告石峻、石厚军就余欠股权转让款共同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4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二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双方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系股权转让而引起的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二被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查明:鑫圣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8月1日,原告刘庆(转让方)与被告石峻(受让方)签订鑫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鑫圣公司55%的股权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在本协议生效且工商变更登记完毕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00万元整,余款40万元整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与本协议的履行、违约、解除等有关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5日,被告石峻就余欠股权转让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刘庆,被告石厚军亦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原告刘庆、被告石峻就鑫圣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违约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鑫圣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双方均认可本起讼争原因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所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