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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姚以栋与张觉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以栋,张觉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姚以栋。委托代理人张芬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觉平。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俞国兵。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康,江苏名仁(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以栋与被告张觉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以栋的委托代理人张芬伟、被告张觉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平、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以栋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起向两被告承建的科瑞医疗工程供应三级钢,后经结算,总货款为957528.24元,并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需承担5元/吨/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650000元未予付款。同时,被告在2012年5月9日承诺愿意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整(暂定,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800元(暂定,实际按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总和的20%+3000元进行计算)。被告张觉平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但是欠款是被告张觉平与原告之间的个人欠款,与被告南通四建无关。而且我向原告购买的钢材也未用于南通四建所承包的江苏科瑞项目中。结欠65万元金额是对的,但是在结算时该笔65万元中已经包含了部分利息,我们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南通四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南通四建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首先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明确购买钢材是被告张觉平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南通四建的公司行为,因为这二种情形在本案中不可能并存。因此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二被告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事实上南通四建也没有授权被告张觉平以南通四建的名义对外采购钢材,与原告发生的钢材购买的行为包括洽谈、履行甚至对账都是被告张觉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南通四建无关,显然不构成职务行为。3、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被告南通四建从未参与本案钢材买卖的过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张觉平能代表南通四建。原告对被告张觉平身份的判断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以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张觉平个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且被告张觉平也向原告作出了付款承诺。事实上原告早已于2014年初向相城区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南通四建承担付款责任,后在法院释明法律关系后原告自行予以撤诉。这次重新起诉完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所以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为科瑞集团的科技研发大楼、生产车间一、专家研发楼、门卫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8日,南通四建与科瑞集团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为科瑞集团的生产车间二、消防水池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均在本市塘桥镇花园村(原为本市鹿苑镇,后因行政区划合并至本市塘桥镇)。合同签订后,南通四建将承包下来的工程交由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去施工。2015年3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觉平在担任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私自刻制南通四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第510建筑分公司”印章,……进而判决张觉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另查明,就本案欠款,姚以栋在2014年曾以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作为被告诉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2014)相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起诉状、(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5张以及相应的出库单、发货单、出仓凭证计7张,共计12张,送货时间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中5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均载明“南通四建鹿苑工地”、“张家港南通四建江苏科瑞医疗科技厂”、“张家港鹿苑镇南通四建科瑞医疗工地”的字样,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承建的科瑞医疗工地提供线材及三级钢合计价值957528.24元。2、2012年2月14日对帐单一份,对帐单上吨位明细与上述5张送货单完全一一对应,合计总金额957528.24元,同时对帐单上载明“以上货款的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如逾期支付,需承担5元/吨/日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张觉平在对帐单下方签署“南通四建张觉平”。证明被告张觉平以南通四建的名义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57528.24元,同时确认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若逾期付款需承担5元/吨/天的利息。3、2012年5月9日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经2012年2月14日结算,欠款人拖欠姚以栋张家港鹿苑江苏科瑞医疗项目钢材材料款957528.24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付清该笔货款。现欠款人承诺该欠款957528.24元于2012年5月1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26671.82元,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张觉平在欠条下方欠款人一栏签署“南通四建张觉平”。证明被告张觉平以南通四建的名义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57528.24元,并确认截止2012年5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6671.82元,该两笔款项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12日之前付清,同时被告承诺若逾期不付,被告愿意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损失。4、2014年4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南通四建在张家港科瑞医疗有限公司工程承建中,有张觉平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有姚以栋供应钢材合计壹佰壹拾万元,结欠陆拾伍万元正,在科瑞医疗工程款中直接从南通四建支付,如不支付一切责任张觉平承担。张觉平在情况说明下方签署“南通四建张觉平”。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科瑞医疗的项目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650000元,且被告张觉平认为该货款可以从南通四建处直接支出。5、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1份,承包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张觉平,承包书中约定: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承接的科瑞集团的工程,已正式与业主方签订了合同,公司就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向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张觉平进行了合同交底,承包人在全面了解合同的基础上,愿意作为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与公司签订以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一、对承包人的基本要求:(1)承包人已充分理解了公司与业主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愿意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及经济责任;(2)承包人在工程正式开工前必须将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册及上岗证书复印件等报苏州公司核查备案,确保持证上岗率100%;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承包人本人…二、公司的监管及权利及管理职责:(1)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包人所承包的项目进行检查考评,有权发出停工单,限期要求承包人进行整改或对部门人员的撤换,必要时从公司抽调相应人员进行驻场指导;(2)公司对到帐的工程资金严格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及时与承包人沟通资金使用情况;…三、费用的收取:(1)经公司内部核算并经承包人确认,本工程承包人应上交的净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2%;该费用应在承包人每笔工程款到帐时公司按比例扣回,税及各级主管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承包方负责。(2)承包人工程所在地税率标准为按规定,工程税金由公司代收代交,在承包人每笔工程款到帐时由公司按比例扣回并上交;…,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印章,但承包人一栏空白,无人签字。原告认为,上述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是原告从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刑事侦查卷宗中调取的,是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当时提交该份承包书是用于证明张觉平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张觉平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科瑞医疗项目的负责人。同时,该承包书还证明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均存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账户,需待工程全部结束处理好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后,再扣除应上缴的各项费用以及管理费,剩余部分才归被告张觉平所有。因此该工程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均处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控制中,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不可能存在对工程所用材料不知情的情况。6、律师聘用协议1份、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的收费为20%风险代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原告已经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被告张觉平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12份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确实是送到科瑞工地的,但该批钢材并未用于科瑞工地,而是由张觉平调用至其它工地。2、对于证据2对帐单、证据3欠条、证据4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告张觉平之所以以南通四建的名义出具对账单、欠条、情况说明是为了方便结算,实际钢材的用途原告一清二楚,并未用于科瑞工地。对证据5内部经济承包书,当时双方对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内容没有谈拢,因为张觉平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也曾经合作过,合作的项目不止科瑞集团这一个项目,由于科瑞工程量小,造价偏低,所以对于承包书中的一些内容未能协商一致,张觉平才一直没有签字。张觉平其实是科瑞集团工地的一个技术员;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但律师费有悖市场价格,有违职业道德,不应该收取这么多,依法应该予以赔偿的,我们也认可。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12份单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并未参与钢材的接收,对于具体的数量和数额以及使用,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均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就此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对账单、证据3欠条均是被告张觉平的个人行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未授权被告张觉平以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帐,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也不知情,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张觉平承担相应责任。证据4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只是被告张觉平希望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为其代付给原告款项,现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明确不同意支付。根据该说明的内容,一切责任由被告张觉平承担,也应当由被告张觉平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该份证据也恰恰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在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不同意付款的情况下最终由被告张觉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对证据5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只有公司一方的盖章,张觉平本人未签字,因此不能够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且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履行合同结束以后,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根据法院的相关意见规定,该类事后取得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律师费,我们认为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另外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或者应当按照哪种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举证相应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律师费发票,至于后期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显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为核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阅了(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卷宗,其中原告出具的证据5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与南通四建向侦察机关提交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完全一致。2011年1月5日就沈周安置小区三期工程,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也与张觉平签订过一份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均与本案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一致。另外,本院还查明,在侦查机关对张觉平讯问时,张觉平称:“当时在科瑞科技工地负责的时候,我是挂靠在南通四建的,所有的合同都是以南通四建的名义签订的,负责人都是我签字的,盖的章都是南通四建去盖的,下面的小合同都是以我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在侦查机关对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副书记徐成芳进行询问时,徐成芳称:“我们公司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南通四建公司在苏州有个项目,后来就和张觉平有了联系,他是在外面个体接工程做的包工头,也就是从那个时候,张觉平开始分包我公司的一些项目了。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是2011年开始的,一共分为两期,两期都是我们公司中标之后再转包给张觉平去做的,是大清包……”在(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张觉平对上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及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质证时,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系经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盖章确认,虽被告张觉平没有在该承包书中签字,但张觉平在(2015)相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该承包书也予以了认可,而且从侦查机关对张觉平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徐成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张觉平和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对江苏科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系由张觉平实际施工均予以了认可。本院结合之前两被告也曾签订过同样的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以及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条款内容,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在本案科瑞集团工程中存在挂靠施工关系,张觉平系科瑞集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及相应的出库单、发货单的真实性,被告张觉平均予以认可,上述5张送货单上的吨数明细与2012年2月14日张觉平出具的对帐单一一对应,可以证明张觉平收到原告价值957528.24元的货物。张觉平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以及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结欠原告款项650000元。另外,上述送货单、对帐单、欠条以及情况说明,被告张觉平均是以南通四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往来,上述买卖关系也是发生在科瑞集团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也是将货物送至科瑞集团工程的工地上的,由于在此工程上张觉平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且张觉平是科瑞集团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欠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张觉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简单地明确欠款的支付方式,同时明确货款金额为1100000元、欠款金额为650000元,且该1100000元中货款本金仅为957528.24元,其余142471.76元系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金额并非是对2012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上所述利息损失的简单重复,原告接受该情况说明,可以认为系原告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货款本金和相应违约损失的认可。故原告再主张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损失,本院难予支持。但从情况说明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关违约损失,应予支持。从2012年2月14日张觉平出具对帐单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张觉平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共计807天,原、被告确认142471.76元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欠款650000元可以认定是结欠货款的本金,原告以650000元作为基数主张相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对帐单中已经约定了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该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偏高,现原告主张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依据是2012年5月9日张觉平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此处的“本人”就是张觉平个人,其有明确的指向,故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应由张觉平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产生律师费3000元,对于该3000元被告张觉平理应支付,对于其他律师费用因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觉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姚以栋价款650000元以及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觉平应给付原告姚以栋律师费损失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元,由原告负担356元,由两被告负担5191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沈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