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维、第三人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刘光维,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杨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智伟,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光维,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个体。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凤冈县。法定代表人XX,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系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旭,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助理、规划执法队队长。委托代理人付伯泉,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执法队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维、第三人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西部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达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