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树香与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香,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616号原告:李树香。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亚萍。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原告李树香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树香,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私有产权住房126.60平方米。坐落在双台子区振雷小区。2008年被告在进行商业性开发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补偿。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每平方米定价1750元,房屋面积为126.60平方米,共计221,550.00元。被告给付住房搬迁费、租房费及优惠补贴79,758.00元。被告补偿总额为301,308.00元。被告向原告提交调换房173.28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2380元,总价款为412,406.40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协议签定后,原告随即进行了搬迁。被告从2009年10月12日拆迁至今,既没有交付调换的房屋,也没有支付延期回迁的损失费。按双方约定交付调换房的期限,已逾期五年多。由于被告拒绝交付调换房,原告及家人仅靠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交付产权置换的房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5000元给付补偿,房屋面积共173.28平方米,共计866,400.00元。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12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732.80元,60个月共计103,9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32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被告辩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对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但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补偿款按其他案件评估标准每平4009元的价格给予补偿。但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与我公司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李树香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昌盛委,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57024,建筑面积126.60平方米房屋,置换于被告开发承建的双台子区振雷花园小区H1-2楼2单元301室、302室,每室86.64平方米房屋二处。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差价款111,098.40元;原告保证在2009年10月12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出。因被告无能力履行协议,未能按约定时间将回迁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的房屋按现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房屋面积共173.28平方米,共计866,400.00元。要求被告从2009年10月12日起,每月支付房租费1,732.80元,60个月共计103,968.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32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另查,庭审期间被告同意原告的房屋补偿款按每平4009元的价格给予补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庭审中被告自述公司经营不善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诉争房屋的补偿款按其他案件评估价格的标准即每平4009元的价格给予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迁房屋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的双倍房租费103,968.00元,支付违约金43,320.00元,赔偿其他损失20万元。因双方对该部分没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树香与被告盘锦振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承诺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拆迁房屋的补偿款694,679.52元。逾期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0.00元,减半收取7,8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大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