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财清与开鲁县强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苗淑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财,开鲁县强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苗淑娟,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姜财,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鲁县强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赵玉强,系经理。被告苗淑娟,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开鲁县草原监理站职工,现住开鲁县。第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刘兆先,系董事长。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财与被告开鲁县强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强子合作社)、苗淑娟、第三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种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刚、被告苗淑娟及被告强子合作社、第三人利民种业的委托代理人伊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财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本村关利民等六人共同与强子合作社签订了《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整理土地并和强子合作社签订《利民33种植面积统计表》,提供了原告种植利民33的土地近三年平均产量,从强子合作社领取了利民33种子和专用化肥,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种植。但在种植过程中,强子合作社没有履行相应的技术指导义务,也没有给原告发放种植作业指导手册和合同。2014年7月末,原告及其他种植利民33的农户发现所种植的利民33玉米植物黄秧,原告等人当即与被告苗淑娟联系,在2014年8月份,被告苗淑娟带领人员到陈占平种植的现场查看、分析后,没有给原告及其他种植户提出任何指导意见。2014年8月16日,原告等人向开鲁县农牧局投诉,经开鲁县农牧局执法大队现场查看并督促,被告赵玉强、苗淑娟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和告知原告缓解植物黄秧,造成原告种植的利民33玉米减产。被告苗淑娟是以强子合作社授权人身份与原告等人签订合同,被告苗淑娟是强子合作社共同经营者。原告实际种植100亩地,现每亩减产300余斤,现玉米(30%水)价格为0.85元/斤。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提供的种植技术存在脱肥缺陷,造成原告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技术种植后的玉米黄秧、减产,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减产损失25500.00元;二、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被告强子合作社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具体事宜如下:一、我单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指导手册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全部发放到种植户手中,同时我公司多次进行现场指导;二、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将约定种子种植在草地、林地等肥力较差的非耕地内,即常年产量较低的地块内;三、2014年遇到大旱,伏天基本没有下雨,由于群众均启动电机浇地,电压严重不足,电力部门拉闸限电,大部分种植户采用发电浇地,而原告没有及时浇地,疏于管理,导致玉米减产;四、我公司及时对所提供的种子、化肥通过质检部门进行了检测,结论证实均属于合格产品;五、种植同类产品的均长势很好,如开鲁县清河牧场二分场刘双、田福、田才、胡杰等,四分场张坤、侯凤龙、侯凤磊、杜文发、张秀春等,五分场姚权、舒文喜、薛志海等,开鲁县种蓄场赵双、陈玉林、黄彬、陈占彪、刘文东、王晓锋、苗海龙、苗海涛、陈军等玉米长势均较好,产量高于或等于常年;六、种植业导致减产包含很多因素,特别是经营管理,种、铲、耕、趟、浇水、施肥等是否及时均是减产的主要因素,如果上述因素一样不及时,就会导致严重减产或绝收。减产因素鉴定,应通过就肥力相同的一块耕地进行种植测试,通过同时种、铲、耕、趟、浇水、施肥等管理,才能真正检测出是否减产或减产因素,否则是无法检测出是否减产或减产的因素。综上所述,我方向种植户提供的种子、化肥、农药、技术指导等均不存在瑕疵,原告所述使用我方提供的种子、化肥导致减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淑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强子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利民种业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强子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强子合作社签订《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强子合作社向原告提供高产优质的利民33品种种子、高产专用肥、专用除草剂、提供全套的种植方案(也是种植作业指导手册)、植保技术指导、定向收购利民33商品粮、受益指向为原告的农业保险;原告保证所提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真实的、合法的,根据地力、灾害历史、前茬作物、历史产量等因素综合评价,强子合作社同意向原告出售产品,并用于定向的地块;利民种业拥有利民33品种权,是玉米综合种植技术的集成商,即玉米种植综合服务产品的供应者等内容。2014年8月份,原告种植的玉米出现黄秧,原告、被告及相关部门到种植地块现场查看,但对造成黄秧原因,没有给付相应的书面答复。经被告强子合作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鲁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开鲁县种蓄场赵双、王晓峰及清河牧场二分场胡杰、刘双的利民33玉米产量进行测产,该测产结果认为利民33玉米品种没有明显的品种缺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被告强子合作社提交的《玉米种植业综合服务合同》、关于开鲁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开鲁县种蓄场赵双、王晓峰及清河牧场二分场胡杰、刘双家种植“利民33”品种玉米的款进行测产评估意见书四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开鲁县推广中心所作出的测产评估意见书因评估单位不具有评估资质,故其测产意见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照片一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作出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一份、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一份、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份、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出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甘肃省农业厅出具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证书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审定委员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开鲁县种畜场限电证明原件一份,本院仅能证明在该地区存在限电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陈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提供的种植技术存在脱肥缺陷,造成原告根据二被告提供的产品和技术种植后的玉米黄秧、减产,造成原告的损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无据证实减产的斤数及减产的原因,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财要求被告开鲁县强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苗淑娟共同偿还玉米减产损失2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测产费333.33元,合计602.33元,由原告姜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