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虎正清与张献法、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正清,张献法,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虎正清,男,回族,1976年7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法,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委托代理人徐勇保,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河南省卫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徐伟,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人,个体户,现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营业执照410100000043524(1-1)。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虎正清与被告张献法、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虎正清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起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被告张献法的委托代理人徐勇保、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正清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丰庆路口等红灯时,与被告张献法驾驶被告徐伟所有的豫A1R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贺兰县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与富兴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献法驾车逃逸,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贺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献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病情好转,回固原老家休养。2015年2月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病情出具了固医司鉴字【2015】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30天等。另原告家中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原告与弟弟共同赡养母亲何文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献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6899.12元[其中医疗费8475.44元、护理费1137.86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334.50元、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62051.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献法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虎正清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献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页,住院病案11页、用药清单4页,处方6页,医疗费收据10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护理期限为12天,花费医药费8475.4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2月5日的体检费用的票据不予认可,明确写明是体检费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5年2月5日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5】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3页,欲证明原告伤后残疾程度为十级,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及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员、误工时间、原告花费的鉴定费。鉴定费用为2015年2月5日的体检费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作出,且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依据是主观性标准丧失10%。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治疗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的质证意见与人保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四、户口薄原件两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给原告),欲证明原告抚养子女虎晓燕、虎晓军,赡养母亲何文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无法证明何文梅与原告的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的质证意见同人保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五、照片两张,欲证明肇事车辆的识别码及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号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公司的,对车辆识别码的照片需要法庭核实其真实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献法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张献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张献法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照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在银川市车管所调取了肇事车辆的信息。经当庭质证,原告虎正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献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除体检费用票据外的医疗费、证据四、证据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体检费用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与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时间及医院名称相吻合,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01分,被告张献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徐伟名下的豫A1R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贺兰县丰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庆路与富兴街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虎正清无证驾驶其所有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富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等候红灯时相撞,造成虎正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献法驾驶车辆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外伤;3.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561.77元,门诊医疗费913.67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张献法于2014年7月10日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之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伤残为10级,治疗期为7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2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6899.12元[其中医疗费8475.44元、护理费1137.86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334.50元、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62051.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献法承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献法驾驶的豫A1RX**号轿车于2014年2月20日零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虎正清于2012年12月27日因购买贺兰县丰庆路太阳城D区6-7-602室房屋,户籍从内蒙古阿左旗呼鲁斯太镇迁来本县居住至今,原告虎正清育有两个子女,长女虎晓燕,生于2001年7月20日,长子虎晓军,生于2004年2月25日。原告虎正清母亲何文梅,生于1949年4月1日,共生育子女5人,何文梅现居住贺兰县丰庆路太阳城D区4-1-302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献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献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虎正清经济损失。原告虎正清,具体赔偿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8475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合计9975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9975元;4.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70天计算为宜,误工费为6650元(70天×34610元÷365天);5.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费为1138元(34610元÷365天×12天);6.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伤残为10级,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为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①原告的长女虎晓燕生于2001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现年14岁,抚养期限还有4年,抚养费计算为3064年元(15321.1元/年×4年÷2人×10%);②长子虎晓军,生于2004年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开庭之日),现年11岁,抚养期限为7年,抚养费为5362元(15321.1元/年×7年÷2人×10%);③虎正清的母亲何文梅的赡养费的计算,何文梅生于1949年4月1日,现年66年,赡养期限为14年(20年-6年),何文梅共有5个子女,赡养费计算为4290元(15321.1元/年×14年÷5人×10%),以上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56382元;7.交通费酌情以300元计算为宜;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447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体检费900元实为鉴定费,与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时间及医院名称相吻合,故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张献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故本院不再支持该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该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张献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虎正清医疗费847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正清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1138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抚养费)5638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47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4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献法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虎正清负担740元,由被告张献法负担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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