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岳云、岳星茹等与王东海、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岳某甲,岳某乙,王东海,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岳云,农民。原告岳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林英。原告岳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林英。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海,司机。被告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贾家营镇杨家营村。法定代理人薛赵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公司职员。原告岳云、岳某甲、岳某乙与被告王东海、宣化县顺鑫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云及岳云、岳某甲、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顺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及被告王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云、岳某甲、岳某乙诉称,2014年5月2日9时30分,岳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东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112线510公里500米处相撞,事故造成岳云、岳某甲、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手机、眼镜被损坏。此次事故被告王东海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东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我们的各项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东海赔偿。原告岳云、岳某甲、岳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三张。3、三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4、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29400.49元,其中岳云169**.75元(其中有一张系个体诊所收据1620元)、岳某乙2661.75元、岳某甲9755.99元。5、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6000元(三原告每人2000元)。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三份。7、租床费收据200元。8、三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9、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10、原告岳云、岳某乙的城镇居住证明(包括现居住的一街村委会及龙关派出所的证明、龙关镇中心小学的证明及租房证明)。11、原告岳某甲的学生卡。12、交通费票据及打车证明38张金额4000元。13、购买手机发票,金额1399元。14、购买电动三轮车的发票,金额3500元。15、配眼镜的发票,金额700元。16、个人住院信息变更表。17、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张,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王东海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均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险是100万,我公司对于合理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该事故有三人受伤,请法院就交强险进行合理划分。3、本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鉴定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9时30分,岳云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王东海驾驶的冀G×××××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112线510公里500米处相撞,事故造成岳云、岳某甲、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电动三轮车、手机、眼镜被损坏。三原告受伤后,经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岳云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6982.75元,原告岳某甲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9755.99元,原告岳某乙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661.75元。原告岳云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岳某甲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血肿。3、右眼部外伤。4、双手、双膝部软组织损伤。5、左大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岳某乙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髌骨骨折。三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岳云的鉴定意见为1、Ⅸ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原告岳某甲的鉴定意见为:1、不足评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两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岳某乙的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5个月。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三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岳某乙在龙关镇中心小学读书,龙关镇一街村委会及龙关派出所证实,原告岳云、岳某乙从2012年7月起就在龙关镇一街村租赁陈玉珍的房屋居住。再查,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岳云当日购买的价值3500元的电动三轮车被损坏,原告另主张手机和配���镜的损失2116元。此次事故被告王东海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东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所有合法损失应该全部得到赔偿。王东海驾驶的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云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该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580元计算至鉴定书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为160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岳云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原告岳某乙未成年,��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20年。原告岳云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1620元系个体诊所的费用,属于不合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岳云主张赔偿电动三轮车的主张,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表述,原告岳云又提交了三轮车的有效票据,所以应该赔偿三轮车的损失2000元(酌定)。原告岳某甲、岳某乙主张赔偿手机和眼镜的损失,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7780.49元。二、护理费19700元(100元/天×197天);三、误工费9898元(22580元/年÷365天×160天);四、营养费5520元(30元/天×184天);五、住院伙食辅助费3630元(30元/天×121天);六、残疾赔偿金126448元(其中岳云812**元,岳某乙45160元);七、鉴定费5200元;八、精神抚慰金9000元;九、就医交通费3000元;十、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1217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90176.4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张 寒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文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