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32号原告: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南圩。法定代表人:洪宁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法定代表人:韩国用,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川田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合同地履行地为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川田公司与被告石硊公司就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轮修理事宜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国用17”轮于同年4月18日进厂修理,4月26日修理完毕出船坞,4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船舶修理费为人民币3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因被告石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2012年5月10日,原告川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石硊公司发出《船舶留置通知书》,留置了涉案船舶并要求被告石硊公司支付修理费。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无论原告川田公司是否有代表在船,被告石硊公司均认可原告川田公司对“国用17”轮享有留置权,原告川田公司同意暂时不留置该船舶,允许被告石硊公司运营若干航次以支付船舶修理费。后经原告川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石硊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船舶修理费。原告川田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川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30000元及利息4389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26日止);2、确认原告川田公司对被告石硊公司所属的“国用17”轮享有留置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川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川田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30000元以及利息71156.25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2、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川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合同编号:C2012-018)原件。证明就“国用17”轮修理工程,原告川田公司与被告石硊公司订立了合同,双方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2、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川田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船舶修理工程,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330000元。3、2012年5月10日,原告川田公司向被告石硊公司发出的《船舶留置通知书》原件。证明原告川田公司船舶修理费未获支付,原告川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石硊公司主张船舶留置权以担保修理费及利息债权的实现。4、原告川田公司与被告石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川田公司对“国用17”轮享有船舶留置权。5、中国人民银行官网下载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格。证明从2012年4月27日起,被告石硊公司在涉案“国用17”轮修理完毕后即应支付船舶修理费,原告川田公司依法可以就该债权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可参照同期央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90%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川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川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川田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川田公司与被告石硊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C2012-018的《船舶修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石硊公司委托原告川田公司对“国用17”轮进行修理,双方还就船舶修理工程内容、修理费用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6日,“国用17”轮修理完毕出船坞,2012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船舶修理费为33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确认盖章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单》。因被告石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修理费,2012年5月10日,原告川田公司向被告石硊公司发出一份《船舶留置通知书》,告知因被告石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船舶修理费,原告川田公司按照《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留置“国用17”轮,并要求被告石硊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被告石硊公司在《船舶留置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之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无论原告川田公司是否派有代表在船,被告石硊公司均认可原告川田公司对“国用17”轮享有留置权,原告川田公司同意暂时不留置该船舶,允许被告石硊公司运营若干航次以支付船舶修理费。后经原告川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石硊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船舶修理费。原告川田公司以被告石硊公司未向其支付船舶修理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原告川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国用17”轮修理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硊公司在原告川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未就原告川田公司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并确认修理费为330000元。原告川田公司作为船舶修理工程的承揽方,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有权向定作人收取修理费。被告石硊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履行了修理义务后,有义务向承揽人支付修理费。按照原、被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的约定,双方进行费用结算后被告石硊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川田公司付清全部修理费,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已就修理费数额进行确认,即对修理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石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川田公司支付全部修理费,因被告石硊公司一直支付该款项,故被告石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川田公司要求被告石硊公司向其支付船舶修理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川田公司主张被告石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双方结算船舶修理费用后被告石硊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川田公司付清全部修理费,而双方进行费用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故被告石硊公司应于结算后支付船舶修理费。但被告石硊公司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利率标准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川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71156.25元系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330000元及利息71156.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4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俊超 更多数据: